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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 | 股权变更规则的变化
    2024.02.21 | 作者:蔡庆虹、罗露、王向雨 | 来源:投融资并购


    前言

    Preface  -

    自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历时四年时间,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已正式通过并公布。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9月1日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最终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也是继2013年、2018年小幅修订后的首次全面大修。j9九游会官网真人游戏第一品牌投资并购部律师特此推出系列解读文章,以飨各界。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较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而言,对股权变更(包括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规则的主要变化,对该等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


    (1)简化对外转股流程


    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限于如下两方面的规制:一是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拟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同同意转让[1]二是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上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规定,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规定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新公司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关于优先购买权项下“同等条件”认定的考虑因素[3],进一步明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中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2)明确股权转让中股权权属变动的时点


    新公司法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关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转让股权的权属,过去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如下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股权权属转移[4],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公司时发生股权权属转移[5],3)股东名册变更时发生股权权属转移[6],4)工商变更登记时发生股权权属转移[7]。新公司法采用第3)种观点,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8条的规定一致。即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法发生股权变动效力,股权变动还需要公司的确认,原则上公司确认的形式为更新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8]。基于上述,我们理解,新公司法意图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权属转移的主要标志,股东名册具备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公司和股东应重视股东名册的重要性,及时更新股东名册。


    同时,作为配套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也同时进行了完善,要求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3)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规则。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未届期: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补充责任[9]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应由哪方承担出资义务存在较大分歧。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一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在其转让股权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历次修订稿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也存在变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自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开始,增加了转让人的上述补充责任。


    (b)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已届期或出资不实: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如为善意的(即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方届期未出资或出资不实),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10]


    上述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则上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新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例如,在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诉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新房国石公司作为受让人对前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且根据其在《并购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其在正式与各转让方订立协议前,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表等)、资产现状及公司资信情况,可知中新房国石公司对各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后,中新房国石公司亦有条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解,故法院最终支持中新房武汉公司要求中新房国石公司对各转让方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新公司法新增的上述规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部分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当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者无偿债能力等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转让给偿债能力弱的受让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通过新增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


    (1)取消发起人股份一年锁定期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删除了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对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转股限制的条款说明如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赢利的现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但在实践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极为少见,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较低,绝大多数股份公司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且多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发起人中不仅包括创始团队成员,也可能包括外部财务投资型股东,而要求外部财务投资型股东受限于一年的锁定期要求缺乏合理性。因此,新公司法取消发起人锁定期的规定更加符合现实情况。此外,新公司法仍允许公司章程可对转股限制进行约定,股东可针对不同的股东身份对其转股限制进行更加符合商业需求的约定。


    (2)完善董监高的股份减持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总股份的25%,新公司法将前述“任职期间”修改为“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11]。该修改借鉴了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股限制的有关规定,旨在避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离职来规避转股限制。根据《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和《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根据深圳交易所《关于就<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12],为遏制上市公司董监高通过提前离职方式,规避对其减持限制规定,《实施细则》明确了董监高减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相关减持限制性规定。例如:自然人F为上市公司戊的董事,任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且持有戊公司股份总数1%的股份。2014年6月30日,F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戊公司董事会的批准。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F未减持其持有的股份。对此,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首先,在2014年6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F不得转让其持有戊公司的股份;其次,在2014年6月30日后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其原任期所剩余的时间(两年半),在此期间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减持股份的,每年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戊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增加限售期内的股份出质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该条规定延续了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将其股份出质的认可,但限制质权人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可以转让的股权。那么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的股份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股权存在规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公司法》第147条(现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认为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主要看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的股权可以质押,也可以依法设立质权。[13]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的股权,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390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股(),可以先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二、公司合并与分立规则的变化


    (1)新增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新增简易合并,即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仅由董事会决议即可,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简易合并制度省去股东会决议程序,改为通知程序,有利于简化控制权高度集中类型公司的合并流程,节省交易成本。同时,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简易合并制度下参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赋予小股东要求公司回购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新增小规模合并,即公司合并中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仅由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小规模合并中,较合并公司而言,被合并的公司体量较小,出于效率考虑,新公司法规定该情形下无需合并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


    (2)新增合并、分立、减资公告的法定渠道


    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的法定公告渠道[14],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拓宽了企业的公告渠道,亦有利于债权人更加便捷地查询相关公告信息。



    三、增资规则的变化


    在股权投融资业务中,取得股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1)认缴/购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即增资),以及2)受让原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即股权转让)。实践中,出于资金流向、税务负担、股权之上的权利负担等多重考虑因素,投资方式更多选择以增资为主。


    新公司法整体上而言并未对公司增资的条款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就增资在实务中的重点关注事项,整理前后两版公司法的比较规定如下:


    事项

    公司类型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表决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

    • 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 书面决定: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未作修改

    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

    未作修改

    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未作修改

    股份有限公司

    未规定。

    明确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15]



    四、减资规则的变化


    在股权投融资业务领域,除IPO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公司清算解散外,股东退出机制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司减少该股东所持注册资本(即减资),二是通过转让该股东所持股权给他人(即股权转让)。在公司重组或投资者主张行使回购权等场景下,减资是投资者退出的常见路径。


    与增资规则类似,新公司法在总体上并未对减资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但确立了一个原则,即除非有特别的安排,否则减资应当在所有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


    这一原则性规定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引入的,且第三次审议稿明确指出,除非《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有其他规定,否则不得打破按比例减资的原则。我们理解,该规定旨在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非公平价格的定向减资行为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在投融资交易文件中,针对投资者回购权的安排十分普遍,若不允许股东间通过协议另行约定例外情形,则可能对公司的融资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在最终通过的新公司法中,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潜在的经济影响,将除外情形调整为“法律有其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有其他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一约定,增加了股东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打破按比例减资原则的法律基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打破此原则;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可。这样既保护了中小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为股东之间就定向减资达成一致提供了灵活性。


    关于减资操作在实务中的关键注意事项,以下是新公司法及现行版本的条文对比整理:


    事项

    公司类型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表决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

    • 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 书面决定: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未作修改


    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

    未作修改

    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股东会或股东作出减资的决议或决定;

    • 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增加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途径。

    股份有限公司

    等比例减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

    原则上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但法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16]

    股份有限公司

    原则上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但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7]



    五、结语


    针对上述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规则的变化,在未来股权投融资交易中,建议关注如下事项:


    (1)在股权转让交易中,(a)受让人应审查转让人的实缴凭证、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资料,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受让股权的实缴情况、实缴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b)转让方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亦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在股权转让价款中先扣除出资金额,用于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待实缴完成后再进行转让;(c)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公司并要求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更新股东名册。如可行,建议要求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明确约定公司更新股东名册的义务。


    (2)投资人在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将优先认购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约定。


    (3)在约定回购权时,需要明确不同比例定向减资的路径和方式,并确保这一安排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1] 参见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2] 参见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4] 参见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68页。

    [5] 参见李建伟:《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25页。

    [6]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7] 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赵旭东、邹学庚:《商事登记效力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陈敦:《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之构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9期。

    [8]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35页。

    [9] 参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10] 参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11] 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12] 参见https://www.szse.cn/www/aboutus/trends/news/t20170531_518991.html。

    [13] 参见曹承磊、周文星等:《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可流转性研讨》,https://mp.weixin.qq.com/s/kLyjXObW-yZ4yC0_fyoFDg。

    [14]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15]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16]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17]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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