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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类刑民交叉案件解决路径实务探析
2024.11.12 | Author:肖婧、楼帅涛 | Source:商业刑事
一、引言

 

股权投资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活动之一,对于激发市场活力、助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增长的时期,资本流动量大且迅速,资金不仅有去处也有用武之地,企业的融资需求能够通过股权投资得到有效满足,同时,投资者也能通过股权回购等机制实现良好的财务回报。然而,在全球局势动荡不定、经济增长放缓的大背景下,股权投资的整个生命周期中各个环节开始出现停滞和阻碍,原本“环环相扣”的良性循环体系受到了挑战,资金的流入流出不再那么顺畅,企业和投资者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股权投资和资金退出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现象,有数据显示,国内投资者从私募股权基金中成功回收的资金仅占其原始投资的31.8%。近期,由于监管政策的变化,我国资本市场的“堰塞湖”现象不断加剧,大量企业堆积在等待上市的队列中,企业上市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通过投资的企业成功上市来实现投资退出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和股权投资有关的法律纠纷也如雨后春笋一般不断涌现。


在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纠纷中,一类尤为复杂的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时涉嫌刑事犯罪。这类股权投资相关的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涵盖了经济纠纷,还可能与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如何有效应对此类案件——采取怎样的司法程序?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孰先孰后?如何准确区分刑事与民事责任的界限?以上问题都是法律实务中不小的挑战。


本文旨在结合具体的司法实务案例,对股权投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进行初步探讨,尝试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在实务处理中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投资与刑民交叉案件的三类处理规则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中,同时存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情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同时涉及刑法和民法的规定,需要在两个部门法之间来回调动。以股权投资领域为例,在违法内容上,既存在民法层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对赌协议等的违反问题,也可能存在刑法层面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问题;在解决程序上,存在是率先使用民法程序解决财产的归属、赔偿等,还是优先采取刑事措施、走刑事流程并通过犯罪所得退赔进行救济,或是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分为两条平行线同时进行的选择问题。因此,从解决程序的顺序上分,可大致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三种路径。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最早可溯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两项规定。一是1985年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二是1987年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渐渐地,一提到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工作者往往存在“先刑后民”的固定思维。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也提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中止。也就是说,当另一案是刑事案件时,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应当让位于刑事案件,并以刑事案件的审结结果来判断有无继续开展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确实有其内在的有效逻辑。以股权投资类案件为例,投资方往往进行的是财务投资,并不会实际深入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获取能够证明对方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的证据也颇为困难。在缺少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很难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等,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更为严重的是,一旦投资人无法在民事案件中获得胜诉,将为其开展刑事报案带来更大的难度,因为在公安机关看来,如果连民事责任都无需承担,又何来的刑事违法性。而如果在该类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股权投资经济纠纷中,优先进行刑事报案,则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力量,在最大程度上获取和固定相关证据,从而更清晰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即便最终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也能借此掌握对方更多的民事违法事实和证据,以便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有利地位。


但同时,由于刑事办案本身的特点,使得整个刑事流程将相对更加冗长、复杂,更何况股权投资类纠纷本质上属于商事纠纷,可能会涉及多方主体和相关利益,加上整个投资周期、财务核算等的巨大工作量,往往还需要外部的会计、审计等进场协助,因此,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会经历漫长的时间。在如此漫长的期间,被投资企业及其实控人很可能利用此期间进行财产转移。此外,对于有些权利义务相对清晰、违约责任相对明确的纠纷来说,如果存在对方财产充足或者存在债权担保的情况下,直接诉诸民事行为可能能够更快地完成债权受偿,从而更快速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涉及刑事程序就必须先等到刑事结果,这反而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的处理规则较为特殊,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但是依然有一部分案件,需要先确定基础权利争议,在解决掉基础权利争议后,再依托民事判决对权利的确认和法律关系的判断,来准确认定犯罪。毕竟刑法领域的专家不是民法领域的专家,可能不习惯于用民法的思维解决问题,有时容易“上纲上线”,而先由民法进行评价,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如果民法上被评价为合法的行为,必然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也因此可以省去刑事追究的环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避免了以刑事案件的名义插手民事纠纷、把民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案件办理的情况。


有一类比较典型的是知识产权犯罪纠纷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首先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而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已具备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需要以民事判断为前提条件。

 

此外,商业刑事犯罪一般以财产损失为必备要件,如果在民事层面上没有财产损失,也没有必要步入刑事程序。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中“简某等2人保险诈骗案”就采用了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简某等2人本来被指控为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根据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简某等2人的行为不会造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二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刑民并行的处理规则在经济案件、民间借贷类案件、存单纠纷、票据纠纷、非法集资等涉众类案件均有规定。


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中止。然而本条并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30条的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这也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可以同时推进。


对于是否应该采取刑民并行的解决路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纠纷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为相同主体。以股权投资纠纷为例,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可能只是单纯的民事关系,两者构成民案的主体,而被投资企业实控人则单独作为犯罪主体形成刑事案件,此时则可以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规则。《九民纪要》第12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有些法院仅根据公安机关已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为由,一刀切地驳回民事起诉的做法有失偏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应首先尽到自身的审查义务,对办案机关函告的“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方能得出是否驳回民事起诉的结论。有案例为证,在(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刑民并行处理的好处是,如果法院先对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完成认定,则关于财产归属、赔偿责任就可以明确,这样就省去了刑事案件中的退赔环节。如果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先行认定了刑事责任,则法院就无需再判定赔偿事宜。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证据标准的严格程度不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仅为高度盖然性原则,以股权投资纠纷为例,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并不能代替民事判决对于合同效力等的认定。


综上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市场经济关系日渐多元化复杂化,对应的经济纠纷、法律关系也更加错综复杂,尤其是在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股权投资类经济纠纷时,严格按照先刑后民的路径来处理,或者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完全剥离割裂出来,是不符合案件处理的现实逻辑合理性的。因此,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从最大程度保护客户的利益出发,正确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的处理规则。

 

 

三、股权投资具体案例分析

 

股权投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涉及刑事风险的特点也有所不同。有的情况涉及职务侵占,有的情况涉及合同诈骗,有的情况发生在股权投资初期,而有的情况发生在股权回购阶段。本文选取刑事风险高发的场景,通过几个具体的典型案例进行场景化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对于股权投资类纠纷,是否要诉诸刑事手段,首先还是需要考量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股权投资类纠纷一般涉嫌的犯罪类型为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该类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财物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识别对于刑民的界限和分野具有重要区分作用。然而股权投资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本身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基于市场经济和正常商业操作导致的投资收益波动甚至本金亏损,都不能简单归咎于存在刑事欺诈行为。


以股权转让为例,出让股权的公司为了股权能卖出一个更好的价格,一定会在一定程度上美化公司资产和价值,存在一些商业上的“不诚实”行为。这也是为什么股权收购一方在股权收购之前需要做尽职调查的原因。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些隐瞒、欺骗行为,只要不关系到重大交易事项的隐瞒、欺骗,仍然属于民事范围内的股权转让纠纷。


重大交易事项的隐瞒、欺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权本身是否存在,二是对公司资产、负债是否存在重大隐瞒和欺骗。例如公司是空壳公司,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股权,并没有实际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完全就成了一个幌子,“空手套白狼”骗取钱财才是真实意图。再例如财务造假,隐瞒公司负债,公司负债远超股权价值,收购人取得公司股权以后背上巨额债务,这种情况也应当属于重大事项的隐瞒、欺骗。以上情形应当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案例一:A公司实控人梁某某对外转让A公司股权,B公司有意收购A公司,在B公司派有关人员前往A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梁某某刻意隐瞒了A公司对外承担3000万元巨额担保债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B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4000万元收购了A公司。梁某某将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后,A公司不断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梁某某立案侦查。


在该案中,梁某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和债务全部甩给B公司,实质上属于恶意的“金蝉脱壳”行为,诱骗他人入局,将自身债务转移至他人之身,且不当取得转让财产,构成重大交易事项的隐瞒、欺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对赌协议与合同诈骗

 

案例二:2023年7月12日,已退市的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天通信)公布了一则涉及刑事判决的公告。案件起源于2014年,当时航天通信为应对首次年度亏损,决定通过发行股份方式以10.65亿元的价格收购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智慧海派)51%的股权,旨在实现业务转型和利润增长。双方签订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智慧海派承诺2016至2018年间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5亿、3亿和3.2亿元。然而,智慧海派的实际控制人邹某及张某通过虚构交易和虚增利润的方式,制造出完成业绩承诺的假象。2019年下半年,证监会的调查显示,智慧海派在这三年间实际亏损严重,总亏损额超过33亿元,与承诺利润相差巨大。同时,邹某及张某还从航天通信处获得了约740万元的不当分红。最终,法院认定邹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涉及非法获取航天通信7476373.41元分红和价值约10.65亿元的67967031股股份。其中,740多万元分红被视为犯罪既遂,而股份部分则被视为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航天通信并不是用现金来收购智慧海派的股权,而是采取定向增发股份的形式完成交易,相当于“以股易股”,邹某和张某等人实施的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属于重大交易事项欺骗,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航天通信股份的故意。邹某和张某等人不仅非法占有了航天通信的股份,还逃避了业绩补偿义务,恶意阻挠了投资款和溢价款的返还,并取得了分红。对于以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可以合同诈骗罪为由采取刑事报案的手段,通过刑事程序推进案件处理。


此外,对于类似案件,刑事报案主要针对公司背后的实控人等自然人主体,与此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3款的规定,还可同时对公司发起民事诉讼,双线推进争议的解决。


(三)股权代持与职务侵占

 

案例三:在陆某、胡某职务侵占一案中,陆某和胡某是C公司的显名股东,自持C公司40%股份,另通过股东代持协议替8名出资人代持C公司60%的股份。在一次出资人会议中,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拿出3000万元用于奖励重要贡献人员,800万元用于后期运维,剩下的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是,陆某和胡某不满分配方案,在隐瞒出资人的情况下,以显名股东的身份作出公司分红决议,将两人自持的40%股权份额对应的公司账户资金分5000万元转走。后公诉机关指控两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房、还债等,侵犯了公司的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陆某、胡某则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章程授予的职权,主张他们进行的是合法的股东分红行为,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犯罪。区法院最后判处两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两被告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其为公司登记股东,拥有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合法权利作出分红决定,且只分走了属于他们的40%的股权对应的利润,是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但是法院认为,显名股东的权利来源于背后的“股权代持协议”,违背该协议擅自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失去了权利来源的正当性,以股东之名行无权之实,从而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然而,《公司法》并未对代持协议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作出区分,股东资格的合法凭证以记载于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为准。根据《九民纪要》第8条的规定,股东名册为股权持有的标志,因此显名股东实质上是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因此,根据公司法和公司自治的原则,两被告完全有权作出利润分配。隐名股东享有的应当是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益。


此时,如果以民事思维看待本案纠纷,可以发现两被告行使自己股东名册上记载的100%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分红,且只拿回了自己应得的40%利润,程序上完全是正当的,实质上也未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既然没有财产损失,自然也不存在财产犯罪。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如果在民法上没有财产损失,就没有民法上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就更不可能有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了。


因此,对于类似案件,可考虑通过发起民事诉讼,以财产归属为焦点,优先解决基础权利问题,以民事上的行为合法性判定来达到刑事出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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